纯图形商标复审为什么难:两件图形引证下的近似认定与使用证据复盘(第79652943号)

本页复盘我方代理复审申请人一侧的一件纯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申请人成都赤玄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对第79652943号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件图形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表现形式与设计方式相近,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载明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据此作出商评字[2026]第0000082362号驳回复审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本页按决定书原文列示案件档案与要点,并围绕「纯图形商标的近似判断」「使用证据与主张之间的距离」两条主线作实务复盘,不评价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对文书未载明的内容作推测。

案件档案:第79652943号纯图形商标驳回复审

本案为我方代理复审申请人(受申请人委托)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以下字段全部取自商评字[2026]第000008236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原文,未作改写;文书未载明的信息本页不补充、不推测。

案件性质
商标驳回复审(申请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后申请复审;复审结果为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文书编号
商评字[2026]第0000082362号
文书名称
关于第7965294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文机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
文书日期
2026 年 04 月 16 日
申请人
成都赤玄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四川知新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文书首部当事人栏原文)
我方角色
复审申请人代理(受申请人委托)
申请商标
第79652943号图形商标(文书以下称「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一
第75231249号图形商标
引证商标二
国际注册第810284H号图形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文书原文所列)
自行车、陆地车辆用飞轮等全部商品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文书原文所列)
自行车、车辆等商品
复审认定(文书原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商标,表现形式、设计方式相近;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决定(文书原文)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
救济告知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知识产权局
合议组成员(文书载明)
韦萍、邬笛、朱冀龙

说明:文书未载明申请商标的类别号,未载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未载明申请商标的申请日期与驳回日期,亦未载明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的具体清单;本页对上述信息不作推测或补充。

官方文书摘录(逐字引用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复审决定)

以下六段均为商评字[2026]第000008236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原文,未作改写;其中认定段保留文书原有的「服务」表述,照原文引用。

  • 当事人栏:申请人:成都赤玄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四川知新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文书首部当事人栏原文)
  • 请求与受理段: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529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人复审理由段: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3124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10284H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 复审认定段: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陆地车辆用飞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车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商标,表现形式、设计方式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 决定依据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 决定段与救济告知段: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程序脉络(均取自文书载明)

  • 审查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79652943号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驳回(驳回决定中引证第7523124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10284H号图形商标;驳回决定的具体日期文书未载明)
  • 复审申请与受理:申请人不服驳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载明「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 复审理由(申请人主张):①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②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 2026 年 04 月 16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6]第0000082362号驳回复审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并载明救济途径

说明:文书未载明申请商标的申请日、驳回发文日与复审申请的提交日,上述时间轴因此仅列示文书明确载明的节点;本页不推测、不补齐。

复盘一:纯图形商标的近似判断,可用的区分维度本来就少

本案文书给出的近似认定链条很短,全部落在图形本身:指定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 → 三件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 → 表现形式、设计方式相近 → 易使相关公众对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以下就「纯图形」这一商标形态的审查特点作实务复盘观察,不是对本案审查过程的转述,也不涉及对本案结果的评价。

  • 没有文字要素,就少了最直接的区分抓手:文字商标的近似比对可以落到读音、字形、含义上;纯图形商标没有这些维度,比对只能落在构图方式、线条走向、整体视觉印象与设计风格上,判断尺度天然更依赖「整体观感」
  • 文书用的表述是「表现形式、设计方式相近」:这类表述指向的是设计手法层面的接近,而不是某一条具体元素的重合。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在图形商标案件中,双方对「像不像」的分歧往往较大,且图形要素检索(按图形要素编码做在先检索)比文字检索更难穷尽
  • 商品是否类似是本类型案件的第一个门槛:本案文书先认定商品关系(申请人指定使用的自行车、陆地车辆用飞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车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再进入标识比对。也就是说,即使图形本身存在一定差异,只要商品落在同一或类似范围内,标识比对的容错空间就会被进一步压缩
  • 两件引证同时存在时,空间更小:本案引证商标为两件图形商标。在多件引证并存的情形下,申请商标需要与每一件引证都不构成近似,才可能不被认定构成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这意味着设计阶段就需要把多件在先图形商标一并纳入排查

上述观察仅针对「纯图形」这一商标形态的一般特点,不针对本案图形设计本身作评价。

复盘二:主张「经使用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举证之间的距离

本案申请人复审理由的第二项主张是「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文书对这部分载明的结论是:「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以下就这条结论作实务复盘观察。

  • 文书只载明了这一句结论:文书未载明申请人是否提交过使用类证据材料、未载明材料的具体清单,也未载明对使用情况的逐项评价;因此「提交了什么、为什么未达到证明标准」在本案中无法从文书还原,本页不作推测
  • 复审主张需要落在证据上:知名度、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属于需要事实支撑的主张。这类事实通常要由销售与交易材料、广告投放与媒体材料、荣誉与资质材料、渠道覆盖材料等构成证据组合,并体现出时间、地域、规模与商标标识的对应
  • 本类案件的证明门槛指向「足以区分」:本案文书要求的是「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即在先商标仍有效的情形下,申请商标需要凭借使用证据把自身与在先图形商标区分开来。这与撤三案件中「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于核定商品上使用」的目标不同,但同样是必须靠材料说话的一步
  • 使用证据也是图形商标案里少有的加分项:图形近似比对的空间有限,能改变结论的往往不是对图形相像与否的再论述,而是「经过使用,相关公众已能把两件图形商标区分开」这一事实层面的证明。这也是本案中可复盘的最直接一条——主张与证据之间的落差,会直接落在裁判结论上
  • 时间上宜前置准备:使用证据的形成是长期积累的过程,等到复审阶段再回头收集,常见的问题是材料零散、缺少时间与规模的印证。商标设计与申请阶段就同步留存可核对的经营材料,比事后补做更有效

上述观察为实务层面的复盘,不构成对本案申请人经营事实的认定,也不对本案结果作评价。

对照阅读:同期两件案件的文书载明结果

同期我方另代理多件商标确权案件,角色与结果各不相同,可对照阅读;各案内容以各自文书为准,本页不重复其叙事。

本案(第79652943号)
纯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我方为复审申请人代理(申请人 成都赤玄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商评字[2026]第0000082362号(2026 年 04 月 16 日);文书载明申请商标与两件图形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近似,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对照件一(第81212166号「广源通」)
第35类驳回复审;我方亦为复审申请人代理(客户 成都广源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商评字[2026]第0000067253号(2026 年 04 月 13 日);文书载明引证商标二、三至审理时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申请商标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对其中「会计;商业审计;税务申报服务;开发票;人事管理咨询;为他人推销」6 项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对照件二(第44878861号、第44900065号「图形」)
「图形」商标第25类、第18类撤三防守;我方为商标注册人代理(防守方)(注册人 广州源之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撤三字[2026]第Y007401号(2026 年 03 月 14 日)、第Y018244号(2026 年 06 月 02 日);文书载明注册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两件商标均被撤销、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三案共同点
均由我方代理;均已在各自程序中完成主张与举证;争议焦点都落在「标识是否近似」或「使用事实能否成立」
三案差异点
程序类型不同(驳回复审 / 驳回复审 / 撤三)、我方所处立场不同(复审申请人代理 / 复审申请人代理 / 注册人代理)、文书载明结果不同(驳回 / 6 项服务初步审定 / 两件商标均被撤销);商标形态亦不同(纯图形 / 文字 / 纯图形)

说明:上表仅按各案文书载明的内容并列,不对结果的成因作比较性推断,也不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作评价。

我方角色说明

为避免混淆,明确本案中知新认担任的角色:

  • 我方为复审申请人代理——受申请人成都赤玄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文书首部当事人栏载明「委托代理人:四川知新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 本案不是撤三案件:程序类型为驳回复审,审查对象是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能否予以初步审定
  • 本案办理结果为文书载明的驳回复审决定,本页按原文如实列示,不作胜负或对抗性表述;文书未载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本页亦不对此作任何推测或评价
  • 救济期内,本页只表述「决定已作出」及文书载明的起诉途径,不对该决定后续的法律效力状态作表述

给申请人的避坑要点

  • 纯图形标识宜先做图形要素检索:图形商标无法按文字检索穷尽在先标识。设计定稿前,建议按图形要素编码做在先商标排查,并把同一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图形商标一并纳入比对
  • 多件引证要逐一比对:只要与任一在先生效引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注册申请就可能被认定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排查时应逐件出结论,而不是只看「最像的那一件」
  • 主张知名度就要能拿出对应材料:知名度与「唯一对应关系」属于事实主张,需要有时间、地域、规模与商标标识可对应的经营材料支撑。若计划在复审中主张使用情况,宜在申请阶段就同步整理留存
  • 区分「复审」与「撤三」的证明目标:撤三审查的是注册人是否在指定三年期间内于核定商品上使用;驳回复审中若主张使用,指向的是申请商标经使用是否足以与在先引证相区分。两者目标不同,材料准备思路也不同
  • 复审主张要与救济期限同步安排:本案文书载明申请人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是否继续推进、以何理由推进,宜在期限内结合在先生效商标的状态与自身使用事实统筹判断
  • 图形标识的备选路径可提前评估:在在先图形商标仍有效、且识别空间有限的情形下,实践中也会评估调整图形设计后另行申请等思路(是否适用需结合具体在先商标状态判断)。上述为一般实务提示,不针对本案事实作出判断

常见问题

这件案子的结果是什么?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6]第0000082362号驳回复审决定(文书日期 2026 年 04 月 16 日),载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决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

我方在本案中代理哪一方?

复审申请人一方,即成都赤玄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文书首部当事人栏载明「委托代理人:四川知新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本案程序类型为驳回复审,不是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

文书认定近似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文书载明的链条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陆地车辆用飞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第75231249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10284H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车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商标,表现形式、设计方式相近,同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近似。

文书对使用证据是怎么认定的?

文书载明「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文书未载明申请人提交过哪些使用类材料及其内容,本页不作推测。因此本页关于使用证据的分析均标注为实务复盘观察,不是对本案审查过程的转述。

申请人还有救济途径吗?

文书载明: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页不对该决定后续的法律效力状态作表述。

本页最后更新:2026-10-11 | 案例文书:商评字[2026]第000008236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文书日期 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