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形」商标两个类别连续被撤三复盘:电商截图与合同发票为何仍未被采信(第44878861号、第44900065号)

本页复盘我方代理商标注册人一侧、同一注册人的两件「图形」商标在两个类别上接连被撤销的案件。每刻餐饮有限公司委托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先后于 2025 年 07 月 15 日、2025 年 09 月 29 日申请撤销广州源之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44878861号第25类「图形」商标与第44900065号第18类「图形」商标在「内衣」「购物袋」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注册人委托四川知新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分别作出商标撤三字[2026]第Y007401号、第Y018244号撤销决定。本页按两份文书原文列示案件档案与要点,并就此案提交的两类证据形态作实务复盘,不评价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对文书未载明的认定理由作推测。

案件档案:同一注册人两件「图形」商标的撤三防守案

本案为我方代理商标注册人(防守方)的撤三案件,两件商标分属两个类别、由同一申请人先后提出。以下字段全部取自两份撤销决定原文,未作改写;本页对文书未载明的事项不作补充。

案件性质
同一注册人在两个类别上先后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撤三防守)
撤销申请人
每刻餐饮有限公司
撤销申请人代理机构
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人
广州源之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我方角色
商标注册人代理(防守方)
两案共同点
申请人相同、注册人相同、争点同为「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两件商标均被撤销
两案差异点
类别与核定商品不同(第25类「内衣」等 / 第18类「购物袋」等)、申请撤销日与举证期间不同、注册人提交的证据形态不同(电商场景类 / 合同发票类)

案件一|第44878861号第25类「图形」

文书编号
商标撤三字[2026]第Y007401号
文书名称
关于第44878861号第25类“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发文机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
文书日期
2026 年 03 月 14 日
被申请商标
第44878861号“图形”,第25类
申请撤销日
2025 年 07 月 15 日
申请撤销范围
第25类“内衣”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举证期间
2022年07月15日至2025年07月14日
注册人提交证据(文书原文所列)
淘宝产品展示及评价截图、产品照片、后台产品管理页面截图、产品销售合同等
审查认定(文书原文)
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内衣”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决定(文书原文)
撤销第44878861号第25类“图形”商标,原第44878861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救济告知
注册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
主送
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四川知新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件二|第44900065号第18类「图形」

文书编号
商标撤三字[2026]第Y018244号
文书名称
关于第44900065号第18类“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发文机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
文书日期
2026 年 06 月 02 日
被申请商标
第44900065号“图形”,第18类
申请撤销日
2025 年 09 月 29 日
申请撤销范围
第18类“购物袋”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举证期间
2022年09月29日至2025年09月28日
注册人提交证据(文书原文所列)
采购合同及销售发票、产品图片等
审查认定(文书原文)
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购物袋”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决定(文书原文)
撤销第44900065号第18类“图形”商标,原第4490006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救济告知
注册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
主送
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四川知新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说明:两份文书均只载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未载明具体的不予采信理由,亦未载明对各项证据的逐项评价;本页不对该理由作推测或转述。

官方文书摘录(逐字引用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决定)

以下八段均为两份文书原文,未作改写。

  • 案件一·申请与举证通知段:每刻餐饮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委托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广州源之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44878861号第25类“图形”商标在“内衣”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广州源之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2年07月15日至2025年07月14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明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 案件一·证据提交与认定段:广州源之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四川知新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广州源之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淘宝产品展示及评价截图、产品照片、后台产品管理页面截图、产品销售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内衣”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 案件一·决定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44878861号第25类“图形”商标,原第44878861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 案件一·救济告知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广州源之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如对我局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 案件二·申请与举证通知段:每刻餐饮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委托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广州源之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44900065号第18类“图形”商标在“购物袋”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广州源之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2年09月29日至2025年09月28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明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 案件二·证据提交与认定段:广州源之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四川知新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广州源之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及销售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购物袋”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 案件二·决定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44900065号第18类“图形”商标,原第4490006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 案件二·救济告知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广州源之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如对我局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程序脉络(均取自两份文书载明)

  • 2025 年 07 月 15 日:撤销申请人每刻餐饮有限公司委托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注册人第44878861号第25类“图形”商标在“内衣”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 受理与举证通知(案件一):文书载明「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注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 2 个月内提交 2022年07月15日至2025年07月14日 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明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 2025 年 09 月 29 日:同一撤销申请人委托同一代理机构,就注册人第44900065号第18类“图形”商标在“购物袋”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另行提出撤销申请
  • 受理与举证通知(案件二):同样载明予以受理,并通知注册人 2 个月内提交 2022年09月29日至2025年09月28日 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明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 指定期限内:注册人委托四川知新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两案文书均有此载明)
  • 2026 年 03 月 14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26]第Y007401号撤销决定(案件一),并告知注册人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申请复审
  • 2026 年 06 月 02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26]第Y018244号撤销决定(案件二),并告知注册人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申请复审

说明:两份文书均未载明注册人提交证据的具体份数与提交日期、未载明审查中对各项证据的逐项评价、亦未载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完整清单;本页对上述信息不作推测或补充。

证据类型复盘:两类常见材料为什么都可能到不了「商标性使用」

两份文书给出的结论都只有一句——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文书未展开具体理由,因此以下内容是就本案所提交的两类证据形态所作的实务复盘观察,不是对本案认定理由的转述。

  • 电商后台与评价截图,证明的是「页面曾经这样展示」,不是「商品已售出」:案件一提交的材料包括淘宝产品展示及评价截图、后台产品管理页面截图。这类材料通常由当事人自行截取,指向的是店铺页面的呈现状态;撤三审查关注的却是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是否被真实使用,展示状态与交易事实之间还隔着「谁在何时向谁提供了什么商品」这一环
  • 产品照片与产品图片,只能证明「存在这样的图样」:两案都提交了产品照片或产品图片。图片本身可以反映标识与商品外观,但缺少拍摄时间、销售时间与交易主体的对应关系时,很难单独支撑「指定三年期间内」的使用事实
  • 合同与发票看似最接近交易,但仍有主体与商品的对应要求:案件二提交的是采购合同及销售发票。合同与发票属于典型的交易凭证,实务中通常还需要核对其中记载的当事人是否为注册人本人、所涉商品是否落在该商标核定的商品项目内、开票与交付时间是否落在举证期间内;任一环节对不上,凭证的指向性都会被削弱
  • 两类形态都未被采信,说明「换一种证据形态」不等于解决问题:本案第25类提交的是电商场景类材料、第18类提交的是合同发票类材料,形态差异很大,文书载明的审查结论却一致。这提示证据准备的着力点与其放在「提供哪种材料」,不如放在「链条是否闭合」——标识、商品、时间、主体四个要素能否在同一组材料里相互印证
  • 举证期间是硬边界:两案文书分别载明举证期间为 2022年07月15日至2025年07月14日、2022年09月29日至2025年09月28日(均自申请撤销日同日起算并倒推三年)。期间之外的材料再充分,也不能替代期间内的使用证据

上述观察仅针对证据形态本身的指向性,不涉及对本案注册人经营事实的认定,也不涉及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评价。

对照阅读:同为防守方,同期三案的不同走向

同期我方另代理多件撤三防守案,同为我方代理商标注册人,但文书载明的结果不同,可对照阅读;各案内容以各自文书为准,本页不重复其叙事。

本案(第44878861号、第44900065号)
第25类与第18类“图形”,注册人广州源之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文号 商标撤三字[2026]第Y007401号(2026 年 03 月 14 日)、第Y018244号(2026 年 06 月 02 日);文书载明注册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两件商标均被撤销、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对照件一(第43723320号)
第21类“美拉德”,注册人四川酌悦酒业有限公司;部分撤销决定(2025 年 12 月 30 日);文书载明的结果为「餐具(刀、叉、匙除外)、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玻璃杯(容器)、日用瓷器、饮用器皿、茶具(餐具)、酒具」7 项维持,其余项撤销(我方同为注册人代理)
对照件二(第10074107号)
第31类“清清牧马山”,注册人成都牧马山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撤销决定(2026 年 02 月 10 日);文书载明注册人提交的合作社简介及章程展示牌、手提袋、旗帜、宣传册等宣传物料类证据不能证明指定三年期间内的使用,该商标被撤销(我方同为注册人代理)
三案共同点
我方均担任商标注册人(防守方)代理;均已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三案差异点
文书载明的结果不同:本案两件全部被撤销;对照件一为部分维持(7 项维持、其余撤销);对照件二为全部被撤销。提交的证据形态亦不同(电商场景与合同发票 / 交易与使用类材料 / 宣传物料类材料)

说明:上表仅按各案文书载明的内容并列,不对结果的成因作比较性推断,也不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作评价。

我方角色说明

为避免混淆,明确本案中知新认担任的角色:

  • 我方为商标注册人代理(防守方)(注册人=广州源之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两份文书均载明该公司「委托四川知新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主送栏亦均列有四川知新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 我方不是提出撤销申请的一方:两案的撤销申请人均为每刻餐饮有限公司,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文书原文口径)
  • 本案办理结果为两份文书载明的撤销决定,本页按原文如实列示,不作胜负或对抗性表述,也不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机构的信誉作任何评价
  • 救济期内,本页只表述「决定已作出」及文书载明的复审途径,不对该决定后续的法律效力状态作表述

给注册人的避坑要点

  • 先看核定商品项目,再问有什么材料:撤三审查的对象是「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准备材料前先列出受保护的核定项目,再逐项回答「这一项在过去三年里有没有可核对的商品流转」,比先翻出所有资料更有效
  • 电商材料要能落到交易:商品页截图、后台管理页截图、评价截图可作为辅证,但最好与订单、物流、支付或平台开具的交易记录一并形成闭环;仅有页面呈现,通常难以单独证明商品在期间内真实流向市场
  • 合同发票要核三件事:当事人是否为注册人本人、所涉商品是否属于核定使用商品、开票与交付时间是否落在举证期间内。三者对齐,凭证才真正指向「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 主体一致性容易被忽略:实际经营可能挂在关联公司、店铺账号或个人名下。提交前应确认凭证上的交易主体与注册人是否一致,避免出现「有交易、但交易方不是注册人」的缺口
  • 同一注册人多类别要一起排查:本案两个类别先后被同一申请人提起撤销。若持有多件同标识商标,宜同步盘点各件商标近三年的使用与凭证情况,避免一处被撤销后另一处接着陷入同样的举证困境
  • 收到举证通知后尽早梳理:两案文书均载明注册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 2 个月内提交证据材料或说明正当理由。窗口不长,且撤三答辩是一次性的举证机会,宜在通知期内完成材料筛选与补强

常见问题

这两件案子的结果分别是什么?

案件一:撤销第44878861号第25类“图形”商标,原第44878861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文号为商标撤三字[2026]第Y007401号,文书日期 2026 年 03 月 14 日。案件二:撤销第44900065号第18类“图形”商标,原第4490006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文号为商标撤三字[2026]第Y018244号,文书日期 2026 年 06 月 02 日。作出机关均为国家知识产权局。

我方在本案中代理哪一方?

商标注册人一方(防守方),即广州源之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两份文书均载明该公司委托四川知新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主送栏亦列有四川知新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出撤销申请的一方为每刻餐饮有限公司,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两件案子注册人各提交了哪些证据?

案件一(第44878861号第25类)文书原文所列:淘宝产品展示及评价截图、产品照片、后台产品管理页面截图、产品销售合同等。案件二(第44900065号第18类)文书原文所列:采购合同及销售发票、产品图片等。两份文书同时载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相应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文书有没有说明为什么这些证据不被采信?

没有。两份文书都只载明「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未展开逐项理由。因此本页对证据类型的分析均标注为实务复盘观察,不是对本案认定理由的转述,也不推测未载明的原因。

注册人还有救济途径吗?

两份文书均载明:注册人如对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本页不对该决定后续的法律效力状态作表述。

本页最后更新:2026-10-10 | 案例文书:商标撤三字[2026]第Y007401号、第Y018244号撤销决定(文书日期 2026-03-14 / 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