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档案:同一天提交的两件第 35 类撤三
这两件案件由同一申请人同日提交、同在第 35 类电商平台服务领域,但因注册人一方的举证情况不同,最终结果一件为部分撤销、一件为全部撤销。以下档案信息全部按两份决定书原文列示。
- 案件类型
-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撤三)×2;我方为撤销申请人代理(进攻方)
- 申请人
- 绵阳悦洗科技有限公司
- 委托代理人
- 四川知新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两份决定书均载明)
- 申请日
- 2026 年 1 月 5 日(两件同日提出)
- 举证期间
- 2023年01月05日至2026年01月04日(两份决定书原文载明)
- 第一件·决定
- 第28323955号第35类“爱美悦”(注册人:郭龙晶)——商标撤三字[2026]第Y019454号,2026 年 6 月 6 日,部分撤销:6 项服务予以维持、4 项服务予以撤销
- 第二件·决定
- 第25118652号第35类“爱钥美”(注册人:遵义明云服饰有限公司)——商标撤三字[2026]第W108778号,2026 年 7 月 31 日,全部撤销(注册人期限内未举证)
第一件:第28323955号“爱美悦”——注册人举证,6 项维持、4 项撤销(商标撤三字[2026]第Y019454号)
- 申请:绵阳悦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四川知新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 2026 年 1 月 5 日申请撤销郭龙晶第28323955号第35类“爱美悦”商标在“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 举证期间:2023年01月05日至2026年01月04日(决定书原文载明)。
- 对方举证:郭龙晶委托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 证据构成(决定书原文列举):所获荣誉、年会照片、门店照片、门店宣传海报、朋友圈宣传截图、活动照片、公众号截图、抖音截图、百度地图截图、化妆品行业商会证明文件等。
- 审查结论(决定书原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 决定(2026 年 6 月 6 日)·予以维持的 6 项服务:1.广告;2.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3.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4.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5.市场营销;6.替他人推销。
- 决定·予以撤销的 4 项服务:1.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2.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3.商业管理咨询;4.人员招收。
- 证书处理:原第2832395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 救济途径(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如对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商标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件:第25118652号“爱钥美”——期限内未举证,全部撤销(商标撤三字[2026]第W108778号)
- 申请:绵阳悦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四川知新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 2026 年 1 月 5 日申请撤销遵义明云服饰有限公司第25118652号第35类“爱钥美”商标在“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 举证期间:2023年01月05日至2026年01月04日(决定书原文载明)。
- 查明结果(决定书原文):遵义明云服饰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其使用第25118652号第35类“爱钥美”商标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明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 决定(2026 年 7 月 31 日):撤销第25118652号第35类“爱钥美”商标,原第2511865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 救济途径(决定书载明):商标注册人如对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商标法》第五十四条)。
案件时间线(日期均取自决定书载明)
- 2026-01-05:绵阳悦洗科技有限公司同日对第28323955号“爱美悦”、第25118652号“爱钥美”两件第35类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 2023-01-05 至 2026-01-04:两份决定书载明的指定举证期间(因申请日同为 2026-01-05,两件期间一致)。
- 2026-06-06:商标撤三字[2026]第Y019454号——第28323955号“爱美悦”部分撤销:6 项服务维持、4 项服务撤销。
- 2026-07-31:商标撤三字[2026]第W108778号——第25118652号“爱钥美”全部撤销。
复盘:为什么会同时出现“部分撤销”和“全部撤销”
- 撤三不是“过或不过”的一道闸,而是按服务项逐项判断:两件申请同日提出、同在第 35 类,但第28323955号的结果是维持 6 项、撤销 4 项。决定书给出的逻辑是——注册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商标,故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的服务予以维持,其他非类似服务予以撤销。
- 注册人一方的举证直接决定结果形态:第25118652号因注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使用证据材料、也未证明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结果为全部撤销;第28323955号注册人提交了成体系的证据(含门店、活动、线上账号、地图标注与行业商会证明等),核心使用项得以维持。
- 对申请人而言,部分撤销同样是有效清障:被撤销的 4 项(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管理咨询、人员招收)不再是该商标的权利范围。撤三的实际价值不止“整件撤掉”,也在于把在先商标的权利范围压缩到对方真正在用的服务上,从而缩小自身的注册与使用障碍。
- 看待结果要精确到“项”:对外表述一件撤三的结果时,应写明维持哪些项、撤销哪些项,而不是笼统说“撤销成功”或“失败”。本页即按决定书逐项列示。
- 举证期间是判断的标尺:两件的举证期间均为 2023 年 1 月 5 日至 2026 年 1 月 4 日,即被申请撤销日往前推三年的区间。注册人只有在该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才会被纳入审查。
我方角色说明
为避免混淆,明确本组案件中知新认担任的角色:
- 我方为撤销申请人代理(进攻方):两份决定书正文均载明申请人绵阳悦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四川知新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出撤销申请;文书主送方亦包含四川知新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 角色边界:我方不是第28323955号“爱美悦”、第25118652号“爱钥美”任何一件的注册人一方,与郭龙晶、遵义明云服饰有限公司均无代理关系;两件中被撤销商标的注册人一方分别由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第28323955号,决定书载明)及自行应对(第25118652号)。
本页结论均按两份决定书原文列示;当事人名称依文书原文如实写明,不对任何一方作评价。
给正在做品牌布局的申请人
- 先做障碍排查,再决定是否提撤三:本组两件障碍商标同处第 35 类,名称“爱美悦”与“爱钥美”高度接近。电商平台服务类商标的在先障碍往往集中在第 35 类的核心服务项上,排查时应逐项比对。
- 对举证充分的在先注册,评估“缩小范围”的收益:当对方能提交成体系的使用证据时,撤三更可能得到部分撤销的结果。是否启动、以哪些服务项为目标,应先按业务需要核算。
- 申请撤销时不只看名称,还要看核定服务项:本案第28323955号维持的 6 项与撤销的 4 项,涵盖的服务差异明显——这也提示申请人在选择自身申请类别与服务项时,可以针对性地规划。
- 结果表述按文书原文:撤销决定援引《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审。对外表述本文书时,只写“决定已作出”,不对决定的法律效力状态作表述。
常见问题
这两件案件中我方代理的是哪一侧?
均为申请人一侧(撤销申请人代理)。两份撤销决定书正文均载明:绵阳悦洗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委托四川知新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 2026 年 1 月 5 日提出撤销申请。我方不是任何一件被撤销商标的注册人一方。
第28323955号“爱美悦”为什么只撤销了 4 项服务?
决定书(商标撤三字[2026]第Y019454号)载明,注册人郭龙晶委托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使用证据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所获荣誉、年会照片、门店照片、门店宣传海报、朋友圈宣传截图、活动照片、公众号截图、抖音截图、百度地图截图、化妆品行业商会证明文件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据此“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撤三审查是按核定服务项逐项判断的,本页不对结果作超出决定书的评价。
第25118652号“爱钥美”为什么是全部撤销?
决定书(商标撤三字[2026]第W108778号)载明:注册人遵义明云服饰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其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明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依《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撤销该商标。
两件的举证期间一样吗?
一样。两件申请均为 2026 年 1 月 5 日提出,两份决定书载明的举证期间均为 2023 年 1 月 5 日至 2026 年 1 月 4 日。
决定作出后还有救济途径吗?
有,按两份决定书各自的表述:第25118652号决定载明商标注册人遵义明云服饰有限公司如对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第28323955号决定载明当事人如对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均援引《商标法》第五十四条)。据此,本页仅表述“决定已作出”,不对决定的法律效力状态作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