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形」第18类撤三复盘(第44900065号):注册人提交的采购合同、销售发票与产品图片为何未被采信

2025 年 9 月 29 日,每刻餐饮有限公司委托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广州源之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在第 18 类的第 44900065 号「图形」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购物袋」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举证期间为 2022 年 9 月 29 日至 2025 年 9 月 28 日;注册人委托四川知新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采购合同及销售发票、产品图片等材料。2026 年 6 月 2 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6]第Y018244号决定载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购物袋」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商标,据此撤销该商标、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本页按决定书原文复盘这一件的证据与认定过程。

案件档案(字段全部取自决定书原文)

本页只写同一撤销申请人对同一件商标、同一类别的一份撤销决定;以下字段逐项取自该决定书,文书未载明的信息不补充、不推算。

案件性质
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三)——注册人一方(防守)代理
我方角色
商标注册人代理:决定书载明「广州源之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四川知新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撤销申请人
每刻餐饮有限公司(决定书载明其委托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人)
广州源之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商标
第 44900065 号「图形」第 18 类(决定书表述为在「购物袋」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决定文号 · 日期
商标撤三字[2026]第Y018244号 | 2026-06-02
指定三年期间
2022-09-29 至 2025-09-28(决定书载明:注册人须于收到通知之日起 2 个月内提交使用证据,或证明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注册人举证情况
决定书列明提交的三类材料:采购合同及销售发票、产品图片;并认定该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购物袋”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决定结果
撤销第 44900065 号第 18 类「图形」商标,原第 44900065 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决定书未附撤销商品清单;申请范围为「全部核定使用商品」)
救济途径
「商标注册人广州源之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如对我局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商标法第五十四条)
文书主送
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四川知新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决定书原文)
文书未载明(本页不补充)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具体清单(决定书仅以「购物袋」等概括)、商标图样的具体构成、注册人所提交材料的份数与形成时间、注册人是否另行提交补充证据、决定作出后是否提起复审

决定书原文摘录

决定书「申请」段

每刻餐饮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委托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广州源之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44900065号第18类“图形”商标在“购物袋”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决定书「举证通知」段

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广州源之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2年09月29日至2025年09月28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明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决定书「注册人举证」段

广州源之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四川知新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决定书「认定」段

经审查我局认为,广州源之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及销售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购物袋”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决定书「决定」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44900065号第18类“图形”商标,原第4490006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决定书「救济途径」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广州源之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如对我局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本案要点

  • 本案是防守方一侧的不利结果:注册人是我方委托人,商标最终被撤销。本页只按决定书原文复盘,不把这一件当作有利结果来写,也不对审查尺度作评价
  • 决定书对证据只作一句总体评价:认定段把「采购合同及销售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并列列出后直接给出「不能证明」的结论,没有逐份说明哪一份采信、哪一份未采信,也没有展开具体识别理由。以下凡属实务观察的部分,本页单独标注,不是对本案认定理由的转述
  • 采购合同与销售发票属于交易类凭证:这类材料通常载明交易双方、货物名称、数量与金额,是撤三案件中注册人最常见的举证方向之一;但本案决定书仍认定其不能证明在「购物袋」等核定商品上、于指定三年期间内使用了该商标。决定书为何这样认定,文书未展开,本页不替审查机关补充理由(此句为实务观察,非决定书原文)
  • 产品图片与合同、发票是被并列评价的:决定书把三类材料一并列出,结论同为「不能证明」。材料类型本身不构成结论,关键在能否指向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的真实使用——这是本案给注册人的直接提示(此句为实务观察);具体到每一份材料还缺什么,决定书未载明,本页不作补充
  • 「图形」商标没有文字要素:决定书未就图形商标的举证方式作说明,本页不补充。可确认的是,本案认定针对的是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而非商标图样本身
  • 举证期间与举证期限是两个不同的时间:举证期间是固定的三年窗口(2022-09-29 至 2025-09-28,即申请日往前推三年);举证期限是注册人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之日起 2 个月。两者在本案都由决定书明确载明
  • 撤销请求覆盖「全部核定使用商品」:申请段写明是「购物袋」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决定段写作「撤销第44900065号第18类“图形”商标」,未附撤销商品清单。本页不补充该商标核定商品的具体清单,也不对清单内容作推测
  • 决定已作出,本页不对法律效力状态作表述:救济期为收到决定之日起 15 日,由注册人一方享有。本页不判断注册人是否提起复审,也不表述决定的效力时点

常见问题

注册人提交了采购合同、销售发票和产品图片,为什么还会被撤销?

按本案决定书,注册人提交的是采购合同及销售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购物袋”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撤销该商标。决定书没有逐份说明采信与否的理由,本页不作推测。

决定书里写的「购物袋」等核定商品,具体包括哪些?

决定书只以「购物袋」等概括本案核定使用商品,未列具体清单,本页不补充,也不作推测。核定使用商品清单可通过官方渠道按第44900065号查询。

撤三申请提出后,注册人有多少时间举证?

决定书载明两层时间:一是举证期间,即 2022 年 9 月 29 日至 2025 年 9 月 28 日这三年(申请日往前推三年);二是举证期限,即注册人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之日起 2 个月内提交证据材料,或者证明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撤销的范围是全部商品还是部分商品?

本案申请段写明请求撤销该商标在「购物袋」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决定段写作「撤销第44900065号第18类“图形”商标」,未附撤销商品清单。核定使用商品的具体清单不在决定书记载范围内,本页不作补充,可通过官方渠道按注册号查询。

决定作出后,注册人还有救济途径吗?

有。决定书载明:商标注册人对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该救济由注册人一方行使;本页只写决定已作出,不对后续是否复审、复审结果如何作判断。

证据附件:撤销决定书原件影印

以下为正文所载撤销决定书的原件影印,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可通过文号核验。本案文书共 2 页,均已在下方列示。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文书原件影印。当事人名称依文书原文如实列示,可通过题注所载文书编号与商标注册号在官方渠道核验。

本页最后更新:2026-10-19 | 案例文书:6 件(2025 年 03 月 28 日至 2025 年 04 月 22 日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