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派」第4类驳回复审:部分驳回(润滑油;工业用油脂)(第83007583号)

本页只拆一件:四川龙门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第83007583号「彭派」第4类商标的驳回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6]第0000040254号。本页事实全部取自该份决定书原文,文书未载明的信息不补充、不推算,也不对审查尺度作评价。

案件档案(字段全部取自决定书原文)

本页只写一个客户的商标、一个类别对应的这一份复审决定书;以下字段逐项取自该决定书,文书未载明的信息不补充、不推算。

案件性质
驳回复审(对驳回决定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我方角色
复审申请人代理——决定书首部载明「委托代理人:四川知新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
四川龙门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
第 83007583 号「彭派」第 4 类
复审文号 · 日期
商评字[2026]第0000040254号 | 2026年03月09日
审查组织
合议组成员:陈亮夏萍萍张颖
引证商标与状态
第49517664号「彭派」第4类部分核定商品经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9658号决定撤销并公告;「传动带防滑剂;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工业用油;车轮防滑膏;齿轮油」7 项仍享有专用权
查明段(原文要点)
引证商标在第4类“汽油;清扫用黏结灰尘合成物;发动机燃料用非化学添加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9658号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但引证商标在第4类“传动带防滑剂;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工业用油;车轮防滑膏;齿轮油”商品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决定结果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工业用油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救济途径
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书原文)
文书未载明(本页不补充)
申请日、复审申请日、原驳回决定文号与日期、完整商品/服务清单、引证商标的权利人

决定书原文摘录

查明段(原文)

引证商标在第4类“汽油;清扫用黏结灰尘合成物;发动机燃料用非化学添加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9658号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但引证商标在第4类“传动带防滑剂;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工业用油;车轮防滑膏;齿轮油”商品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认定段(原文)

申请商标“彭派”与引证商标“彭派”文字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类“润滑油;工业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类除“润滑油;工业用油脂”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决定段(原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工业用油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本案要点

  • 本页只对应一件商标、一个类别:第 83007583 号「彭派」第 4 类。
  • 本案引证共 1 件:第49517664号「彭派」(第4类部分核定商品经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9658号决定撤销并公告;「传动带防滑剂;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工业用油;车轮防滑膏;齿轮油」7 项仍享有专用权)。
  • 决定书的分水岭:被驳回的是「润滑油;工业用油脂」,其余复审商品/服务予以初步审定——同一件申请在同一次复审中被分成两段结论。
  • 驳回部分的依据是《商标法》第三十条(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决定书是否就使用证据作出认定,以原文为准,本页不补充。
  • 结果口径:部分初步审定同样不等于注册完成;被驳回部分如不服,救济途径照决定书原文列示,本页不对是否起诉作判断。

常见问题

第 83007583 号这件的结果是什么?

决定书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工业用油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为什么同一件里有的商品/服务过了、有的没过?

决定书按「是否与有效引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分段认定:申请商标“彭派”与引证商标“彭派”文字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类“润滑油;工业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

文书没写的信息,本页怎么处理?

留缺。申请日、复审申请日、原驳回决定文号与日期、完整商品清单、引证权利人等信息,本页所据决定书未载明,因此不列示、不推算。

证据附件:官方文书原件影印

以下为正文所载官方文书的原件影印,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可通过文号核验。本页涉及 1 份文书(第 83007583 号驳回复审决定书),附第 1 页。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文书原件影印。当事人名称依文书原文如实列示,可通过题注所载文书编号与商标注册号在官方渠道核验。

本页最后更新:2026-10-19 | 案例文书:6 件(2025 年 03 月 28 日至 2025 年 04 月 22 日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