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晟祥」第30类撤三(第33910649号):注册人未举证,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

2026 年 1 月 30 日,成都好誉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四川知新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漯河市聚合祥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在第 30 类的第 33910649 号「聚晟祥」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举证期间为 2023 年 1 月 30 日至 2026 年 1 月 29 日;决定书载明注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使用证据,也未证明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2026 年 8 月 19 日作出决定:撤销该商标,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本页按决定书原文列示,重点说明「全部核定使用商品」口径下的决定书是怎么写的。

案件档案(字段全部取自决定书原文)

本页只写同一撤销申请人对同一件商标、同一类别的一份撤销决定;以下字段逐项取自该决定书,文书未载明的信息不补充、不推算。

案件性质
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三)申请——申请人一方代理
我方角色
撤销申请人代理:决定书载明「委托四川知新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26年01月30日向我局申请撤销」
撤销申请人
成都好誉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人)
漯河市聚合祥食品有限公司(决定书未载明其是否委托代理机构)
涉案商标
第 33910649 号「聚晟祥」第 30 类(决定书表述为在「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决定文号 · 日期
商标撤三字[2026]第W117809号 | 2026-08-19
指定三年期间
2023-01-30 至 2026-01-29(决定书载明:注册人须于收到通知之日起 2 个月内提交使用证据,或证明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注册人举证情况
决定书原文:注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33910649号第30类“聚晟祥”商标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明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决定结果
撤销第 33910649 号第 30 类「聚晟祥」商标,原第 33910649 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决定书未附撤销商品清单;申请范围为「全部核定使用商品」)
救济途径
「商标注册人漯河市聚合祥食品有限公司如对我局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商标法第五十四条)
文书主送
四川知新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漯河市聚合祥食品有限公司(决定书原文)
文书未载明(本页不补充)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具体清单(决定书仅以「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等概括)、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注册人是否委托代理机构、决定作出后是否提起复审

决定书原文摘录

决定书「申请」段

成都好誉食品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委托四川知新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26年01月30日向我局申请撤销漯河市聚合祥食品有限公司第33910649号第30类“聚晟祥”商标在“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决定书「举证通知」段

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漯河市聚合祥食品有限公司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3年01月30日至2026年01月29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明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决定书「未举证」认定段

漯河市聚合祥食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33910649号第30类“聚晟祥”商标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明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决定书「决定」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33910649号第30类“聚晟祥”商标,原第3391064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决定书「救济途径」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漯河市聚合祥食品有限公司如对我局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本案要点

  • 本案是「全部核定使用商品」口径的撤销:申请段写明请求撤销该商标在「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决定段写作「撤销第33910649号第30类“聚晟祥”商标」,未附撤销商品清单。本页不补充该商标核定商品的具体清单,也不对清单内容作推测
  • 决定书没有评价证据,因为没收到证据:全文只作一项事实认定——注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使用证据,也未证明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决定书没有出现对商品销售、发票、照片等材料的任何评述,本页同样不作推测
  • 举证期限与举证期间是两回事:举证期间是固定的三年窗口(2023-01-30 至 2026-01-29,即申请日往前推三年);举证期限是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之日起 2 个月。两者在本案都由决定书明确载明
  • 原注册证作废并公告,决定书未载明重新核发事项:决定段只写「原第3391064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未出现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的表述;本页不对该商标后续证书状态作推测
  • 撤三在实务中常被当作清障工具:当在先注册商标对自身商标申请构成障碍时,可先核查其是否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再决定是否提出撤销申请。本页只呈现本案从申请到决定的时间线,不对其他商标的成败作预判
  • 决定已作出,本页不对效力状态作表述:救济期为收到决定之日起 15 日,由注册人一方享有。本页不判断当事人是否提起复审,也不表述决定的效力时点

常见问题

注册人不提交使用证据,会有什么结果?

按本案决定书,注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使用证据、也未证明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即撤销第33910649号第30类「聚晟祥」商标,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决定书没有对这一结果附加其他条件。

「全部核定使用商品」的撤销申请是什么意思?

本案申请撤销的范围是该商标的全部核定使用商品,决定书以「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等概括表述,未附完整商品清单。决定据此撤销该商标并载明原注册证作废;核定商品的具体清单本页不作补充,可通过官方渠道按注册号查询。

撤三申请提出后,注册人有多少时间举证?

决定书载明两层时间:一是举证期间,即 2023 年 1 月 30 日至 2026 年 1 月 29 日这三年(申请日往前推三年);二是举证期限,即注册人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之日起 2 个月内提交证据材料,或者证明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撤三申请需要提交什么理由?

本案决定书载明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申请书之外的具体材料清单不在决定书记载范围内,本页不作补充。

决定作出后,还有救济途径吗?

有。决定书载明:商标注册人对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该救济由注册人一方行使;本页只写决定已作出,不对后续是否复审、复审结果如何作判断。

证据附件:撤销决定书原件影印

以下为正文所载撤销决定书的原件影印,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可通过文号核验。本案文书共 2 页,均已在下方列示。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文书原件影印。当事人名称依文书原文如实列示,可通过题注所载文书编号与商标注册号在官方渠道核验。

本页最后更新:2026-10-19 | 案例文书:6 件(2025 年 03 月 28 日至 2025 年 04 月 22 日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